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吉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東聖食品公司因商業交易,由該
公司將持有之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大溪分行、發
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18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0元
、支票號碼為LM0000000號之無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背書轉讓原告,嗣經原告於94年10月18日提示付款,因被告
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固坦承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印章、
法定代理人印章為真正,惟辯稱其因友人須用支票之請託,
方才由其設立被告公司,並將請領之支票簿、被告公司印章
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一併交由該友人使用,系爭支票實際上並
非被告簽發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一紙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按「某甲在某某
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
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
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
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
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既係受該友人請託而將請領之支票簿、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印章交由該友人簽發支票使用,參酌上開判例意
旨,自應認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付款提示日期為94年10
月18日,有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94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