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3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5347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
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並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
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7日業經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債
權讓與書面通知。被告自94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
付分期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
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陳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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