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8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389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3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
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至 黃馥蘭 (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民國
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請假聲請狀,惟該請假聲請
狀僅為影本,亦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自不生合法請假之效力
,附此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街○○號房屋,為中華民
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自93年6月14日起,無合法之
權源,占用上開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
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以上開房屋課稅現值新
臺幣(下同)22,100元之年息10%計算,每月為182元,被告
應自93年6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84元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之父親 林祖琦 於60年間,向訴外人 蔡同琳 承租
系爭房屋,租金每月4,000元,嗣被告於林祖琦死亡後,繼承
上開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依國有
財產法第1條第2項規定,國有財產局始有國有財產收益、處分
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顯不足取云云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自93年6月
14日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就系爭房屋得否行使物上請求權?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
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
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已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則被告辯
稱國有財產僅國有財產局始有收益、處分權,原告就系爭房屋
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自不足取。
㈡另被告辯稱被告之父親林祖琦於60年間,向蔡同琳承租系爭房
屋,嗣被告於林祖琦死亡後,繼承上開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房
屋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
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蔡同琳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及林
祖琦曾向蔡同琳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於林祖琦死亡後,繼承上
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
告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參以,被告因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出竊佔
罪之自訴,經本院以95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竊佔
系爭不動產,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故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
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所明定。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城市地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尚屬無據,應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之申報價
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始屬適法。是本院審酌系
爭房屋坐落台北市○○街○○號,位處台北市○○○路、金山南
路之間,交通尚屬便利,此有該地圖可按。而依卷附之建物及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
92地號土地,面積37.33平方公尺,該土地93年1月份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76,400元,認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僅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0.5%計算,每月為1,188元(
37.33×76400×0.005÷12==1188,小數點四捨五入),已高
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184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3年6月
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元,亦
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3年6月14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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