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補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3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4,630元
,應繳裁判費41,49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40,49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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