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
捌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
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
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係依據上開保險法代位權之規定為請求,惟
其所行使之請求權係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係在桃園縣龜山鄉,為本院所轄,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6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
路○○○巷往同巷28弄方向行駛,因轉彎超速,失控撞擊停放
在同巷28弄47號前訴外人 黃大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車體損毀,被告
對黃大偉已經構成侵權行為。系爭汽車前經黃大偉向原告投
保車體險,經送廠修復後,必須支出工資費新臺幣(下同)
22,800元、材料費100,781、塗裝費12,300元,合計135,881
元,已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賠付黃大偉,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黃大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5,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黃大偉出
具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一紙、汽車交修估價單三紙、統一
發票一紙、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四十二幀為證,並有本院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以資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因駕車轉彎
失速致撞擊黃大偉所有當時停放路邊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
汽車毀損,顯已對黃大偉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汽車既經黃
大偉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經原告向黃大偉支出全部修車費用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黃大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
查:
㈠本件系爭汽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
價表三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汽車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
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
賠償之金額。
㈡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㈢系爭汽車係於94年5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
查,至本件94年10月16日受損時,約使用六個月十六日,
依上開標準應算以七個月。又原告雖主張支出保險金額共
135,881元,其中工資費22,800元、材料費100,781、塗裝
費12,300元,惟依據原告提出之本件修車廠千揚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就修理系爭汽車之銷售統一發票,係記載「工資
31,714」、「零件97,696」、「銷售額合計129,410」、
「營業稅6,471」、「總計135,881」,是系爭汽車因修理
而更換新零件之金額,依上開發票記載,應以97,696計算
為正確。依此計算,系爭車輛使用新零件支出之97,696元
,於扣除折舊金額21,029元(計算式:97,696×0.369×7
/12=21,02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後之餘額76,
667元(計算式:97,696-21,029=76,667),即為系爭
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支出
工資費31,714元,合計為108,381元,依此金額加計營業
稅5,419元(計算式:108,381×0.05=5,419。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所得之113,800元,即為系爭汽車所
有人黃大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㈣本件系爭汽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黃大偉既僅能向被告請求
賠償113,800元,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黃大偉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六、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6月1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
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係於同年月22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3日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3,800元,及
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