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玖仟壹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0年8月8日向伊申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
月應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除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及利息者外,並於遲延
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
借款,自97年2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到
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9,183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
至97年2月21日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經迭次通知清償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
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前雖提出民事
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故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75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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