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51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8月11日觀察、勒戒完畢,自高雄看守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武信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6公克、驗後淨重
0.026公克),以及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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