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7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姚宜姈
被   告  陳金卿
       蕭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蕭素娟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
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左地字第○二三○四○
號收件辦理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金卿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應依約
定繳納帳款,詎其竟於民國95年3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款
項,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3,600元未清償。又被告
陳金卿於95年3月22日為原因發生日期,於95年3月27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素娟所有。然被告陳金卿既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被告蕭素娟,理應有一筆相當之買賣價金收入足以
支付欠款,但被告陳金卿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反而無法負擔
每月應繳款項,且旋即停止繳款;且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得
知,被告陳金卿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其抵押權亦未塗銷,此
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均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原銀
行欠款並塗銷所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被告間係
為脫產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移轉原因
雖以買賣之名登記,然實際乃為避免債權銀行追償而為之無
償贈與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登記行為;(
二)被告蕭素娟應將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27日
以左地字第2304號收件,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庭以:被
告間確有買賣關係,當時是以條件交換方式,因為被告蕭素
娟沒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屋,故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王傑文
與被告蕭素娟商談,不用付頭期款,以貸款剩餘金額轉由被
告蕭素娟繳納,同時被告蕭素娟應將系爭房地出租給被告陳
金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
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
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金卿因積欠前開債務未償而於100
年12月7日列印系爭房地登記資料時,始發覺系爭房地移
轉情事,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列印資料為證(卷
第13頁),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未逾上開除
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金卿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413,600元未清
償,惟被告陳金卿已於95年3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蕭素娟等情,業據其
提出歷史帳單查詢、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120號宣示判決
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
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卷第6
~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
政事務所95年3月27日左地字第230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
件附卷可稽(卷第32~40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被告固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既抗辯其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非無償贈與
,並由被告蕭素娟繳納貸款等情,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截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已改由被
告蕭素娟繳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對其主張於抗
辯之事實,僅以空言爭執,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即難遽認
其抗辯買賣關係存在之真正。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
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
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台上字第1316號
及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金卿於95
年3月間過戶系爭房地前,尚積欠原告款項計397,524元
(卷第8頁),其剩餘財力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乙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
卷可按,復佐以系爭房地於移轉過戶後,仍由被告陳金卿
擔任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設定義務人等情,顯見被告陳金
卿之上開贈與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陳金卿將系爭房地贈與並過戶為被告蕭素娟所有,確
已減少積極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
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故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登記行為,暨請求
被告蕭素娟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蕭素娟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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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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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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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2857.85│55/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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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1685建號│層次面積:│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民│十四層:94.56││
│││族一路947號14樓)│附屬建物││
││││陽台:13.10││
││││花台: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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