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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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小字第34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陳秉宏 原名 陳壽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1,600元,
係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兩造雖
於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中伍、其他第2條前段約定:「本約定
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貴行營業所所
在地(即八德分行)為履行地,就本約定涉訟時,本約定書
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有現金卡借款約定條款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為法人,且其
記載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
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
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
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依
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約定債務履行地或第
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約定債務履行地及第24
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原告起訴時被告陳秉宏之住所為「屏
東縣○○鎮○○路○號之1」,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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