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883號
原 告 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吳慶展
被 告 王玉琳
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玉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玉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玉琳以新臺幣柒萬壹仟
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玉琳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
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王玉琳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銀行向被告王玉琳請
求償還帳款,而被告王玉琳應於每月28日前向銀行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並應另給付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王玉琳持卡消費後,自94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48,613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衍
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75,238元
帳款未付。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此信用卡債權讓與
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等2人於94
年10月28日將被告王玉琳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四小段
6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同段604-1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0)及同段12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前揭土地及建
物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名義移轉
予被告王秀美,被告此舉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被告王玉琳與被告王秀美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94年10月28日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秀美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告王
玉琳應給付原告75,238元,及其中48,613元自97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除被告王玉琳對原告主張其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未清償乙節不
爭執外,被告2人以:被告原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姊妹 王惠美
、 王桂美 等人共有高雄市○鎮區○○段四小段608地號土地
、同段604-14地號土地及同段1213建號建物,因被告王玉
琳欲將其應有部分即系爭不動產拿去借款,其他共有人不同
意,被告王玉琳因而向被告王秀美稱:伊擁有系爭不動產亦
無用,乾脆被告王秀美給付現金予伊,伊將系爭不動產給被
告王秀美等語。當時被告王秀美亦同意。移轉時,被告王秀
美先給被告王玉琳20萬元,被告王玉琳後來陸續跟被告王秀
美要錢,被告王秀美亦常應其所請而交付金錢。後來被告王
秀美拿出40萬元向被告王玉琳表示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總共給被告王玉琳70萬元,要求被告王玉琳以後不要再跟
其要錢。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前,被告王玉琳即常向被
告王秀美要錢,在被告王秀美給付上開40萬元後,被告王玉
琳在其於96年住院治療前仍陸續向被告王秀美索取金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被告王玉琳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建物及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4、1/
20)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秀美。
㈡被告王玉琳於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對訴外人新光銀行負
有已到期之信用卡債務,此債權經新光銀行於97年讓與原告
,被告王玉琳迄今尚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玉琳對原告尚有本金48,613元及相關利息之信用卡欠
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經
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新光銀行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00000000000號函、
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10頁、第11
頁、第12頁),被告王玉琳就此復未爭執,堪信為真。惟原
告所主張之75,238元除含本金48,613元及利息23,230元外,
尚含違約金3,395元。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固有按
循環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約定,然按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
2條、2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否相當,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原告未證明其因被告王
玉琳遲延還款受有何損害,而其主張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
,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應認原告於債務人未清償借款
之期間所可能產生之損害已足由利息填補,難認原告尚受有
其他損害,則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應酌減為1元為當。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玉琳應給付原告71
,844元(計算式:48,613元+23,230元+1元=71,844元)
,及其中48,61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王玉琳所有,被告2人於94年10月
28日以贈與為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
秀美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9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17
000274號函及函附之該所94年10月25日收件鎮登字第1067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
34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
為係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
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其係
於100年12月12日調取異動索引時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行為,並提出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所載查詢
時間為100年12月12日,又自前開前鎮地政事務所101年1
月9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17000274號函覆系爭不動產歷次異
動索引及謄本之申領人、申領時間等資料觀之,未見原告於
起訴時點1年前有何足認已知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
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原告於100年12月
2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
尚無不合。
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
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
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經查,被告稱被告王玉琳原就常向被告要求給付金錢,其嗣
為再取得現金,與被告王秀美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王秀美,而被告王秀美支付現金予其;被告王秀美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除已給付被告王玉琳70萬元,嗣後
仍數次給付5,000元到1萬元不等的金額等語,並提出承諾
書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4頁)。次查,被告所稱被告
王玉琳常向被告王秀美要求金錢給付,並曾欲以系爭不動產
借款向他人借款,惟其他共有人均不同意;於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後,被告王秀美尚多次交付金錢予被告王玉琳,每
次交付金額為5,000元以上,並曾1次交付40萬元等情,核
與證人王惠美證述相符。證人即被告王秀美之員工 蘇娣亞 亦
證稱被告王玉琳於5、6年前尚未住院前,幾乎天天都去王
秀美經營之自助餐店向被告王秀美拿錢,這種天天拿錢的事
情持續了數年,伊有看到金錢交付等語。則被告王秀美曾多
次交付現金予被告王玉琳,並曾1次交付40萬元等情,堪認
為真。又證人王惠美固稱伊不清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有無約定要再給付被告王玉琳多少現金,然依證人王惠美
所述,被告王玉琳確曾欲以系爭不動產向他人借款而不可得
,則被告王玉琳嗣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向被告王秀美換取現
金,尚屬合理。再查,被告王玉琳應係於95年10月16日住院
,此有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
),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4年10月28日移轉後,被告王玉
琳經常向被告王秀美拿取金錢之情況應尚持續約1年之時間
,依2位證人所證之金錢交付情形,被告王秀美於此期間除
1次交付40萬元予被告王玉琳外,其餘交付之金額合計應有
數十萬元之譜,則被告稱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
有償行為,應足憑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王玉琳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
秀美,惟其亦取得被告王秀美給付之對價,且無顯不相當之
情形,於債務人即被告王玉琳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有
害於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事實上並
無「贈與行為」,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於98年10月28日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無償行為,請求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併主張被告王
秀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失其所據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王玉琳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