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299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許仁杰
被   告  黃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領用原告所核
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號),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利息。詎被
告違約未按期繳足每期應繳最低額,尚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
(下同)100,380元及其中95,000元按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未為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拒不
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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