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48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呂志益
呂王金 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志益於民國92年2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呂志益曾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
未依約償還,迄至96年4月12日止,累計已積欠新臺幣(下
同)18萬4088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呂志益為
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9月12日將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
鎮區○○段五小段9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
其上同區段59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讓與其母即被告 呂王金花 ,並於同年10月4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依本件被告為母子關係,類推適用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之結果,被告2人間應對已支付買
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則被告間之買賣應以贈與
論,則被告2人間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實已損害
原告之系爭債權。縱認被告間約由被告呂王金花代償被告呂
志益本票債務及承擔後續房貸債務為其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
而屬有償,又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關係親近,被告呂王金
花對於被告呂志益所負債務未清償之事,當知之甚詳,被告
呂王金花明知於買賣系爭房地時,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
告系爭債權之獲償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不動產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呂王金花應將系爭房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間乃為有償買賣,係約由被告呂王金花
代償被告呂志益之本票債務60萬元,並由被告呂王金花承擔
後續房貸債務199萬7815元,作為被告呂王金花取得系爭房
屋之對價,且買賣當時被告呂王金花並不知悉被告呂志益積
欠系爭債務一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
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
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志益積欠系爭債務未償,其於100年
9月5日列印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始發覺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而系
爭房地異動索引影本上所載之列印時間為100年9月5日
,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於此亦未抗辯原告知悉之
時間已逾1年,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故原告於此
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呂志益積欠系爭債務未償,而於96年
9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
移轉與其母即被告呂王金花,並於96年10月4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呂志益申辦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明細資料、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呂志益到庭
亦未表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
地政事務所91年12月13日鎮登字第13296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文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1.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
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
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
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
號判例足供參照。蓋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
,旨在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當債務人係以相當
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
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
換價方法,得以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
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債權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
處分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
之安全亦有妨害,自非允當。又受益人「明知」詐害債
權之事實,乃有利於債權人之要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規定,亦應由主張該利己事實存在之債
權人,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
務人之判斷,附此敘明。
2.次查,被告呂王金花辯稱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確有
對價關係,伊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已在96年10月8日替被
告呂志益清償其本票債務共60萬元,同時塗銷此部分抵
押權登記,並自96年10月4日起代替被告呂志益向第一
商業銀行清償剩餘貸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乙紙、
債務清償證明影本乙紙、房貸臨櫃繳款單影本數張等件
為證,參以本院依職權就系爭房地剩餘房貸清償一事函
詢第一商業銀行,其回覆略以:「二.…該戶自93年12
月13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係自呂志益帳戶0000000000
0以轉帳方式扣繳。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0月4日止
以現金清償。三.96年10月4日起至目前為止係呂王金
花以現金清償」、「一.…迄96年10月4日該筆抵押債
務餘額為199萬7815元。二.該筆債務自96年10月4日
起至目前(101年1月31日止)共清償本金108萬9926
元,係以現金清償」等情明確,此有第一商業銀行101
年4月2日一五甲字第00029號函及101年2月4日一
五甲字第00012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告呂志益
之妻 王英蘭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呂王金花處理房貸是以
現金方式臨櫃繳款…被告呂王金花清償資金來源,我會
固定寄一些錢給被告呂王金花當生活費,每個月大約二
萬或二萬五千元,還有從被告呂王金花得知大媳婦也有
每個月給他壹萬多元」等語相符,可見系爭房屋剩餘房
貸199萬7815元確由被告呂王金花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日即96年10月4日起以現金臨櫃繳款方式而為清償無
訛,顯具對價關係甚明,暫不論被告呂王金花是否另為
代償被告呂志益積欠本票債務60萬元之舉,今被告呂
王金花既有代替被告呂志益清償其負擔剩餘房貸部分之
事實,足徵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乃為有對價之有
償買賣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云云
,洵非可採。
3.再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出賣時,須
其對價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始能認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
準。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呂王金花既已代替被告呂志益
逐期清償第一商業銀行之房屋抵押貸款199萬7815元,
復依證人王英蘭到庭亦證稱「(問:被告呂王金花有無
代被告呂志益清償系爭本票並塗銷抵押權?)有,本票
債務是被告呂王金花還。當時我與被告呂志益在外地工
作,被告呂王金花在家裡處理二胎的事情…系爭本票債
權人有打電話向我們催討本票債務,所以才知道由被告
呂王金花所處理,償還後系爭債權人就沒有打電話來催
討。清償方式是以被告呂王金花勞保退休帳戶提領出後
以現金方式償還…清償對象為第二胎債權人」等語明確
,且參以系爭本票開立時點為96年5月3日,又查系爭
房地係於96年5月4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
燕玉,並由被告呂王金花於96年10月8日代為申請塗銷
此一抵押權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事務所96
年三跨前字第30號登記資料及其附件債務清償證明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呂王金花於系爭房地移轉後應有代償被
告呂志益積欠本票債務60萬元之事實。而經本院函查於
93年間被告呂志益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權時,第一商業
銀行評估之價值雖為212萬3458元,惟此僅為該銀行原
始貸款所略估之價格,再細觀第一商業銀行於94年間就
系爭房屋重為鑑定價格280萬6353元,有第一商業銀行
101年2月4日一五甲字第00012號函附鑑價資料可參
,足認系爭房屋於94年間實際交易價格為280萬6353
元,又經2年之折舊後,其房屋價值應更為貶損,故被
告呂王金花以負擔系爭房屋剩餘房貸199萬7815元及代
償被告呂志益本票債務60萬元,共259萬7815元,作為
向被告呂志益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核與當時客觀價值
相當,難認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準此,被告呂志益所
負本票債務及剩餘房貸債務部分既由被告呂王金花代為
清償而消滅,應認被告間系爭房地移轉之舉同時亦減少
被告呂志益之消極財產(即負債),揆諸首揭說明,實
難謂被告呂志益有何發生減少資力而詐害原告債權可言
,況原告縱有通知被告呂志益欠款之事實,然其通知之
對象並非被告呂王金花,而被告呂王金花於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際,有無被告呂志益尚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之認識,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能僅以
被告間有親密關係即臆測被告呂王金花於取得系爭房地
時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
為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係屬買賣之有
償行為,且非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呂王金花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燕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