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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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83號
法定代理人 陳相睿
法定代理人 廖時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
民國100年10月6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063088號函解散登記
在案,則本件被告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全體
股東同意選任廖時鈴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附
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
算人廖時鈴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0
月3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票號為YA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709元之支票1紙(以下
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
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被告則以101年4月17日之認諾狀聲明認諾原
告之請求。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
既於101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認諾狀認諾原告之請求,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應就被告之認諾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168,709及自提示日即10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