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5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亮凱
被   告  郭慧真
       曾世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2%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72%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郭慧貞 前向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並申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供被
告曾世豪使用。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
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與義務,是亦承受本件信用卡契約之權利義務。
被告曾世豪持有之前開附卡於100年1月6日至100年1月
19日期間,於日本地區共計有26筆簽帳消費,消費金額計30
8,317元,上述交易均由原告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規範先行撥
款墊付予特約商店。被告繳交其中85,303元後,向原告主張
上述日本地區消費均非被告曾世豪所簽帳消費,並以原告不
能提供日本地區商店監視錄影帶、簽名不符等理由拒絕繳交
剩餘簽帳款223,014元。被告曾世豪持有之信用卡附卡並未
遺失,且於100年4月14日仍使用該信用卡於台灣地區消費
,原告查證得知系爭附卡於被告曾世豪入境日本期間曾有經
手他人保管,並於返臺時始受歸還信用卡之情事。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信
用卡磁條內之資料及其附屬物(如IC晶片)均屬本公可之財
產,持卡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
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持用之信用
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
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及第十三
條第四項之規定「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貴行
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
於受貴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該筆帳款原繳款截止日
之次日起,依十五條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予貴行」。信用
卡係塑膠貨幣,得代替現金作為支付之工具,具有交易之流
通性。系爭附卡既於被告曾世豪之占用管理下,被告曾世豪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使用之。依信用卡契約
書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等就
系爭附卡帳款應負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0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7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郭慧真前因信賴原告有於刷卡後寄發簡訊通
知之安全機制而申請系爭附卡給在日本求學的兒子即被告曾
世豪使用。然於100年1月6日至同年1月19日期間,附卡
被刷爆金額達308,317元(被告之信用額度為30萬元),原
告竟無簡訊或電話通知被告,且原告因結帳期將金額分為1
月份(按被告誤繕為2月份)帳單116,390元及2月份(按
被告誤繕為3月份)帳單204,394元,讓被告等2人均不知
系爭附卡在100年1月19日已被刷爆之事實。被告郭慧真於
不知情之狀況下繳清1月份帳單所載之116,390元,當收到
2月份金額為204,394元之帳單,始發覺附卡消費顯有異常
,而當時被告曾世豪人在大陸而無法聯絡,被告為防有被盜
刷情形,當下即通知原告先停卡,但原告告知可以降低附卡
額度以控管即可,故改以調降額度。被告郭慧真嗣與被告曾
世豪取得連繫,知悉被告曾世豪確實未使用系爭附卡後,便
向原告申請調閱簽帳單,並依原告程序規定先繳交2月份帳
單最低金額23,141元,並無如原告所稱繳交85,303元後拒絕
繳交餘額223,014元之情事,且原告寄發之11月份帳單通知
金額為220,796元,並非223,014元。被告向原告申請調閱
24筆簽帳單,銀行只回覆13張之簽帳單,簽帳單簽名均與被
告曾世豪簽名不相符,有2張是簽英文,其他簽中文部分也
明顯不符,且在短期間內刷爆顯然是惡意使用;更發現有因
未簽名而拒絕付款給特約商之紀錄。被告也要求原告調閱特
約商店之監視器綠影帶以發現真正盜刷者,並請原告向特約
商店提出消費疑義、拒付該消費款等事。原告有調到1張租
車契約書,簽約者是1名日本人,但並未向被告回覆對特約
商店之扣款事宜。被告曾世豪不清楚系爭附卡何以被盜刷,
僅依稀記得100年1月初曾利用放假期間搬遷整理在日本之
工作室與住處,之後發現找不到系爭附卡,乃請工作室友人
查看辦公室桌上或公務車,友人告知詢得,被告曾世豪便請
友人將系爭附卡由被告曾世豪之辦公桌抽屜縫塞進置放於該
辦公桌抽屜內。被告曾世豪後來到工作室打開抽屜即看到系
爭附卡,故不疑有他。被告並未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
其他方式將系爭附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於發
現有被盜刷之虞時,也非常積極、主動地通知要求停卡、降
額度以避免損害之擴大,更要求原告調閱監視器錄影帶、保
全證據,以期發現真正之盜刷者,被告並以存證信函再次表
達對此爭議款之主張;是以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
款項之清償事宜;特約商店於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之簽名與信
用卡上之簽名不符之情形,未拒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
當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原告未予協助,有疑
義時,並未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對持卡人請求貴行就該
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進行扣
款、仲裁等主張,置之不理。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金額有爭議,且原告銀行違反兩造信用卡契約第六條、八條
第四項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等約定,原告之主張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爭議款為於100年1月6日至同年月19日間在日本消費
所生。
㈡本件消費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與被告曾世豪於系爭附卡之
簽名筆跡不符。
㈢被告郭慧真已於100年2月9日繳清100年1月份帳單,於
同年月近月底時詢問停卡事宜並決定降低信用額度;於同年
3月間向原告申請調閱簽單,並主張部分交易暫不繳款,原
告因而將本件消費款項轉列為爭議款,於同年8月始取消爭
議款之轉列並回復為被告應繳帳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附卡持卡人即被告曾世豪尚有
204,353元之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正卡持卡人即被告郭慧
真依約亦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否認該等消費為其所為,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附
卡消費所生款項應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
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
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
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
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
,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
被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
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
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消費簽帳單之簽名
筆跡與被告曾世豪之筆跡明顯不同,此觀系爭消費簽帳單與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自明(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
、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0頁、第74頁、第88頁),
原告復不爭執簽帳單簽名與系爭附卡之簽名筆跡不符,是系
爭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非真正,應可認定。依前揭說明,系爭
爭議消費之簽帳單既非持卡人即被告曾世豪所簽名,原告自
應證明被告曾世豪確有消費行為,或特約商店就簽名之真正
已盡核對之責,始得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查,原告未證明
被告曾世豪確有消費行為,僅稱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被
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且被
告曾世豪曾告知系爭附卡曾由他人保管,至100年2月中旬
始向該他人取回等語。惟系爭信用卡契約縱有原告所稱上開
約定,亦不得以此主張縱確非持卡人所為消費行為,亦應由
持卡人負責清償所生之消費款,蓋此即與信用卡契約所含之
委任契約本質不合,亦將信用卡遭盜用之風險不合理的加諸
於持卡人;又被告曾世豪稱伊係於100年1月間搬遷整理物
品時,發現找不到系爭附卡,便請工作室朋友查看辦公桌或
公務車,經該友人告知找到了,即請該友人將系爭附卡置放
於伊辦公桌抽屜內,伊後來到工作室打開抽屜即看到卡片,
故不疑有他等語。則原告上開所述信用卡保管過程與被告所
述不符,原告就其所主張復未提出其他佐證,尚難逕認原告
所述為真。而以被告曾世豪上開所述請他人協尋系爭附卡與
置放等情形,尚無違背一般常情,是亦無得以此推認被告曾
世豪有任由他人保管、使用系爭附卡之情。又被告就系爭附
卡所生之爭議消費款固未於接到100年1月份帳單(結帳日
為100年1月18日)時即向原告提出異議,惟該1月份帳單
僅列入部分爭議款項,故未導致該期應繳金額顯然有異,且
系爭附卡持卡人即被告曾世豪當時並未與接到帳單之正卡持
卡人即被告郭慧真同居,被告2人未於當時立即察覺系爭附
卡遭盜用,而於被告郭慧真接到同年2月份帳單(結帳日為
100年2月20日)時,因系爭附卡消費金額高達203,628元
始發覺異樣,先於同年2月通知原告停卡,與被告曾世豪確
認後,於同年3月間向原告提出異議並要求調閱本件消費之
簽帳單等,均無不合常理之處。
㈢原告固另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關於帳款疑義
處理程序之約定,亦即持卡人如對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及原告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原
告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閱簽單之手續費後,請求原告向
收單機構調閱簽單或退款單,據以主張被告反應爭議款時間
已逾當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即100年3月7日,依同條第三項
約定,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誤,不得抗辯拒付。查,上開約
定之意旨應係為避免持卡人於簽帳單等相關單據保留期限過
後始對帳款提出異議,導致發卡單位難以舉證消費之真正,
故為此規範。上開第三項亦明訂「推定」無誤等語,是如於
持卡人提出異議後,由相關事證已可認帳單所載事項確非無
誤,自不得要求持卡人依帳單所載負清償之責。本件被告至
遲已於100年3月10日申請調閱部分簽帳單,此有信用卡爭
議款處理授權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亦
已調得本件爭議款之簽帳單,並無因保存期間經過而無法取
得簽帳單之情形,而被告已由簽帳單證明本件爭議款確非其
使用系爭附卡消費所生,是不得以上開約定條款主張被告仍
應給付本件爭議款項。
㈣綜上,本件消費之簽帳單上簽名與系爭附卡簽名筆跡不符,
原告就特約商店已盡核對簽名之責未為任何舉證,復未證明
被告曾世豪確有消費行為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附卡等情,原
告主張被告曾世豪就本件消費款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郭慧
真依信用卡契約約定須負連帶清償之責,洵屬無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0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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