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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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 告 蔡耀昌
上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後已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
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泛亞商銀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
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
款、轉帳支出款項。期間被告多次利用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
款、轉帳款項,惟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
償還本金,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9,254元及自94年
10月18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本件借款已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欠款。而原債權人寶華銀
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
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依本院調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
主張亦堪信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55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