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且接續前揭有期徒刑
3年而執行,嗣於82年9月3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中之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妨害自由、贓物案件,除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3年4月、10月、4月、3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外,又經法院撤銷假釋而接續執行殘刑,而於90年7月18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中之92年間因竊盜、搶奪、竊盜案件,除由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外,並撤銷假釋而接續執行殘刑,嗣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甫於9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9行「故意未將」應更正為「故意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前科,再犯本件,足見其屢犯竊盜不知悔改,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又所竊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45元,且業據被害人寶翰生活館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