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0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9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號、95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5月確定,施用毒品部分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7月又15日確定;其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接續於民國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4日上午,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於98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見高雄縣○○鄉○○村○○路189之5號房屋之大門未鎖,竟一同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銅製花瓶2個、登山鞋1雙、列表機1個、布鞋3雙、四物雞精
5瓶、國際牌手機充電器1組、MOTOROLA手機1支、無敵電腦閱讀辭典1個等物得手(所竊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98年10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前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其於98年4月間方因竊盜案件經查獲而遭羈押,於98年6月8日經釋放出所,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竟於98年10月間因缺錢花用復犯本案,顯見先前之偵審程序尚未能矯正被告錯誤之價值觀及行為,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有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應屬允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同案被告乙○○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