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12月11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於96年12月25日所為96年度交聲字第159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4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1年9月27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段與鄭和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 蔡學宗 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不服稽查取締,經攔檢加速逃逸」、「未帶行照」規定,予以攔停並掣單舉發,由異議人當場簽收,嗣於96年12月11日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600元,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交聲卷第3至5頁、第8頁背面)。
二、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違規舉發單,該違規舉發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而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違規舉發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則其時效即應適用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45條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再揆諸本條之立法意旨得知,係採不溯既往原則,是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35號、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既為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應至98年2月5日始逾時效。本件異議人於91年9月27日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應受處罰,其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前均未經裁處,迄至96年12月11日始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如上,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尚未逾3年之法定時效期間。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惟公法上裁處權有關時效規定,係實體法上有關人民與國家間權利義務之規定,應以法律明文規範之,並非僅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可拘束之,因此通知單上之裁決期限,應僅為訓示規定或注意規定,並無科以行政機關必須一定於該期限內為裁決之效力,亦非有關公法上裁罰權之時效起算基準時點之規定。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細則規定於舉發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罰,固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惟裁決處分不因之而違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1年
9月27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段與鄭和路口,不服稽查取締反經攔檢加速逃逸,且未帶行車執照,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掣單舉發,並於96年12月1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600元,暨依上揭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1年9月27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路○段○○○巷旁復興公園旁聽見警察鳴笛,但不知是在攔停,其並無逃逸,另因其僅係在住家附近騎機車去買早餐,方未帶行照在身上,故對上開違規舉發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所列違規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未攜帶行車執照者,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異議人於91年9月27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段與鄭和路之交岔路口被認定闖紅燈,遂由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員警駕駛警車自後跟隨示意異議人停車,直至衡山街始將之攔停,因執勤員警認其有攔停拒檢之行為,另查悉其未依規定攜帶行車執照,遂就其闖紅燈部分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另就不服稽查取締(經攔檢加速逃逸)及未帶行照部分,開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員警蔡學宗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交聲更一卷第14頁),並有前開通知單1件在卷可稽(本院交聲卷第8頁背面),復經異議人坦認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本件業據證人蔡學宗於本院調查程
序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是開巡邏車在民裕街經民權二路往鄭和路的方向前進,異議人從民權二路直接闖紅燈通過鄭和路,我們鳴笛及按喇叭請異議人停車,但異議人經過鄭和路後即右轉民權二路360巷接沱江街再左轉至衡山街被我們攔停。我們攔停的過程都有急按喇叭及鳴笛,異議人應該可以意識到我,但都不願意停車。」、「(問:後來異議人為何停車?)因為異議人認為他可能已經無法逃逸,最後才停下來。」、「(問:異議人停車後,你們做何處置?)我們請他出示證件,告知他闖紅燈還跑進巷子內攔檢不停。因異議人無法提出行照及駕照,我們就打電話去派出所內查詢該機車車主為何人、該車之地址為何,確定異議人之身分後再開單即舉發。我們當時的確開兩張紅單,一張是闖紅單及無照駕駛,另一張是不服取締及未帶行照。」等語綦詳(本院交聲更一卷第14頁)。復參以異議人亦自承其在民權路二段
360巷旁的復興兒童公園聽到警察鳴笛,因為360巷路面不大,其就靠邊讓警車先過,其則右轉到沱江街,警車也右轉跟過來,持續在鳴笛,其則再左轉到衡山街,警車又跟過來,還是持續鳴笛,其就直接停下來,警察下車後向其要行照及駕照,其因為沒有帶,便向警察表示是否可以回去拿,從民權二路360巷到衡山街中間,其一直有聽到警察在鳴笛,從其開始聽到警察鳴笛直到其停車的距離大約400公尺左右等情(本院交聲更一卷第12、13頁),顯見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民權路二段360巷時,已知悉員警示意攔停之情事,惟未遵從員警指示停車受檢,仍繼續前行,足見其主觀上自始即有逃避員警攔檢之認識、事後猶逕自駕車前行藉以逃避稽查,且經攔停後始查悉異議人確係未帶行車執照騎乘機車,是其所為要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
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處罰要件相符,自應依法予以科罰。至其前揭所辯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㈢再衡諸本件舉發警員蔡學宗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
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應無任意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相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以異議人既未能舉證敘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準此,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自堪採信。
四、綜前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前揭裁決,要無違誤,量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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