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3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11月20日持其所簽發發票日為同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到期後上訴人憑票提示,被上訴人應全數清償,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90萬元,分別簽定系爭本票及面額50萬元與100萬元之本票3紙與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均係提領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自89年10月31日起至95年8月7日止,陸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用電匯、轉帳入上訴人帳戶或交付現金方式清償可證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請上訴人向他人借款,然未收到系爭款項,至伊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為清償82年間合會會款,而非清償借款等語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系爭本票、上訴人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8~44頁、本院卷第62~63頁)㈠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欲借款而簽發。
㈡被上訴人自89年10月間迄95年8月間陸續有電匯5,000元或10,00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茲將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應先舉證證明其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匯款予上訴人係為清償合會會款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故上訴人主張舉張應將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係為清償借款或合會款列為爭點,即無必要,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大樹鄉農會存摺
交易明細及聲請傳訊證人丙○○、丁○○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3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固係被上訴人為借款而簽發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已交付借款,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仍需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得憑此本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⒉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大樹鄉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固記載82年9
月25日及82年10月19日有支出現金16萬元及30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然該存摺交易明細僅能證明上開帳戶於上述時日分別提領16萬元及30萬元存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將提領款項借予並交付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於上述時日所提領之金額,亦與其主張於上述時日分別借予被上訴人10萬元及30萬元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8頁),並不一致,復與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係於89年11月20日借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前後歧異,故自難憑此存摺交易明細即為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之認定。⒊又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上訴人之夫,被上
訴人自82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90萬元,借款累積到一定金額就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每次都是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但伊有時需外出送貨,不是每次交付現金時都有在場,系爭40萬元不是1次借的,伊不記得上訴人交付40萬元給被上訴人時伊有無在場,因兩造是好鄰居關係,故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然證人丙○○為上訴人之夫,基於夫妻情誼,與被上訴人立場相違,證言已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況其並未明確證述有在場見聞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交予被上訴人,是尚難據其證詞為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之有利認定。至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妻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惟查,證人 劉鴻鶯 未曾在場見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乙節,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此部分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惟就債之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未能充足舉證,自不能因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地436條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