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5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億裕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所為之如附表所示處分(原處分字號均詳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億裕通運有限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該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被舉發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申辦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即俗稱之遠通E通機,未儲值行經ETC電子收費車道時,遭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實屬俗稱靠行車輛,實際車主為 陳泰瑛 ,異議人於收到ETC繳費單後,立即轉送陳泰瑛,並多次通知實際駕駛人陳泰瑛儘速繳費,陳泰瑛均再三宣稱已繳納完畢,直到96年10月5日異議人方知悉陳泰瑛對該等罰鍰均置之不理,速前往補繳共計438件,因本件之違規人為陳泰瑛,異議人已對所屬車輛、駕駛人盡管理之責,且對於車主陳泰瑛蓄意之行為確有難以防範之處,原處分機關自不應對伊為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屬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如此解釋方式始核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甚明。
四、查異議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駕駛人駕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申辦遠通E通機,未儲值行經ETC電子收費車道時,遭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經承攬是項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簡易通知單」,限異議人於96年6月10日前補繳,異議人屆期仍未依限補繳上開費用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遠東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1日總發字第0960081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55號卷第40頁背面至42頁),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該上開車輛之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一節,至為明確。
又如附表所示違規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均為96年10月6日,有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查,而異議人已於96年9月中旬收受上開通知單,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異議人公司96年12月24日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則異議人若認本件應歸責於他人,揆諸前開規定應於96年10月6日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罰之規定。
五、又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6年10月6日以郵寄方式提出陳述書,並於陳述書上載明實際駕駛人陳泰瑛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聯絡電話,岡山收費站於同月9日始收受該陳述書,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見上開卷第37頁、第38-1頁),足認異議人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又提出陳述書之對象亦非處罰機關,且其陳述書及補充摘要均僅敘明本件實際駕駛人為靠行之陳泰瑛,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衡以本件異議人為車行,且早已執有相關之靠行契約或陳泰瑛與異議人往來之文件,又於96年
9月中旬即已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至同年10月6日尚有相當長之時間,在到案期限內提出相關證明並無困難,惟異議人卻均未提出,是異議人申請轉罰未具備相關證據及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逾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仍依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至異議人倘認本件罰鍰費用之支出應可歸責於實際駕駛人陳泰瑛,仍得循民事訴訟之法律程序請求陳泰瑛損害賠償,附此敘明。綜上,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號│裁判書字號│時間│收費站地點│├──┼────────┼────────┼──────────┤│1│裁32-ZDQ005922│96年4月13日│新營收費站南下││││12時34分││├──┼────────┼────────┼──────────┤│2│裁32-ZDP006036│96年4月13日│斗南收費站南下││││12時10分││├──┼────────┼────────┼──────────┤│3│裁32-ZHP004187│96年4月13日│古坑收費站北上││││22時49分││├──┼────────┼────────┼──────────┤│4│裁32-ZCQ007438│96年4月13日│后里收費站北上││││23時57分││├──┼────────┼────────┼──────────┤│5│裁32-ZCR006299│96年4月13日│員林收費站北上││││23時19分││├──┼────────┼────────┼──────────┤│6│裁32-ZBR003947│96年4月13日│後龍收費站南下││││10時20分││├──┼────────┼────────┼──────────┤│7│裁32-ZEP009726│96年4月13日│岡山收費站北上││││20時33分││├──┼────────┼────────┼──────────┤│8│裁32-ZCQ007437│96年4月13日│后里收費站北上││││04時19分││├──┼────────┼────────┼──────────┤│9│裁32-ZCR006298│96年4月13日│員林收費站北上││││03時40分││├──┼────────┼────────┼──────────┤│10│裁32-ZCR006297│96年4月13日│員林收費站南下││││11時4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