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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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6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2月28日、票號KA000000
0號、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昌分社之支票乙紙(詳附表一,下稱系爭支票),經伊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等語。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辯稱:因訴外人精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子 郭逸明 因借款與投資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予伊收執,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郭逸明乃於95年12月15日交付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各1紙,以換回附表二所示支票,伊並非無對價取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為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用上訴人之印章而簽發,上訴人未蓋章於其上,上訴人對偽造之系爭支票無須負票據責任;再者,系爭支票並無上訴人之子郭逸明之背書,且郭逸明經營之精總公司係水電承裝業,與被上訴人並無業務往來,系爭支票並非郭逸明交給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憑(見原審卷第7、35頁、本院卷第47頁)。
㈠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大昌分社,面額100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乙紙,詎於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所蓋用「丙○○」之印文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之印文,是否係他人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之印文,是否係他人盜用上訴人
印章所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屬於變態,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明揭此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印文為真正,迭次自認在卷,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除一再主張其印章係遭他人盜用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難信為真實,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係以
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為惡意取得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57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重大過失或無相當對價,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並無惡意、重大過失或有相當對價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如未能舉證證明,不得取得票據權利云云,自與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合,洵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子郭逸明經營之精總公司為水電承裝業,被上
訴人與該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且系爭支票亦無郭逸明之背書,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相當對價云云。然支票為無因證券,本可自由流通轉讓,且無記名支票本得以交付或背書方式而轉讓,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而系爭票據係無記名票據,有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執票人即得以交付方式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是系爭支票上縱無郭逸明之背書,亦與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無相當對價並無必然關係,尚難據此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況上訴人之子郭逸明因交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300萬元之支票4紙,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乃以系爭支票及附表三所示支票面額合計160萬元,向被上訴人換取該4紙支票,其中附表三所示支票業已兌現等情,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寶華銀行存款存入存根聯各2紙、寶華銀行現金收入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各1紙、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42頁及本院卷第19、29~31頁),可證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既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相當對價等事實,其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或無相當之對價、或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系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等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
1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一:
┌─────┬──────┬────┬────────┐│支票號碼及│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付款人││││├─────┼──────┼────┼────────┤│KA0000000│丙○○│新臺幣│民國96年2月28日││高雄市第二││100萬元│/││信用合作社│││民國96年3月1日││大昌分社││││└─────┴──────┴────┴────────┘附表二:
┌─────┬──────┬────┬────────┐│支票號碼及│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付款人││││├─────┼──────┼────┼────────┤│XA0000000│精總企業有限│新臺幣│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銀行苓│公司│200萬元│/││雅分行│││民國95年12月12日│├─────┼──────┼────┼────────┤│XA0000000│精總企業有限│新臺幣│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銀行苓│公司│30萬元│/││雅分行│││民國95年12月12日│├─────┼──────┼────┼────────┤│XA0000000│精總企業有限│新臺幣│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銀行苓│公司│60萬元│/││雅分行│││民國95年12月12日│├─────┼──────┼────┼────────┤│XA0000000│精總企業有限│新臺幣│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銀行苓│公司│40萬元│/││雅分行│││民國95年12月12日│└─────┴──────┴────┴────────┘附表三:
┌─────┬──────┬────┬────────┐│支票號碼及│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兌現日││付款人││││├─────┼──────┼────┼────────┤│KA0000000│丙○○│新臺幣│民國95年12月30日││高雄市第二││60萬元│/││信用合作社│││民國95年12月30日││大昌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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