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新竹市○新竹縣竹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
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8月4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係以:上訴人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如今同樣的法院又因竊盜案件,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並又加一個強制工作3年,這樣的處分與刑法是否合理?為什麼一審判決二樣相同的強制工作處分,於情於理都不合法等語。
三、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有多次竊盜犯行,甫於民國95年7月31日經原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9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㈠96年5月31日8時13分許,進入高雄縣○○鄉○路村○路○○○號「中路國小」1年忠班教室內,徒手竊取老師甲○○所有置於桌上的背包1個(內有價值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長皮夾、值2500元之新力牌MP3、值2500元之無敵牌翻譯機各1個、現金1300元、國民身分證、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阿蓮農會提款卡各1張等財物)。㈡96年5月31日14時45分許,進入高雄縣○○鄉○○村○○路○號「新興國小」之保健室內,徒手竊取代課老師丙○○所有置於病床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5000元、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財物)。
得手後均騎乘向丁○○所開設之兜風機車租賃店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訊之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否認有向丁○○租用3FX-225號機車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甲○○、丙○○、丁○○證詞可證,並有新興國小側門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照片6幀、租賃契約書可佐,而租賃契約書上乙○○之署押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6月15日刑紋字第0980079494號鑑驗書等為證,被告否認犯罪,並無可採,並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被告復再犯本件竊盜罪,並成立累犯,其多次竊盜前科,而被告屢次觸犯竊盜罪經刑之宣告及執行後,仍無法戒除竊盜惡行,並再度於短短7個月之時間內,除犯下本件2件之竊盜犯行外,亦接連犯下多達10件之竊盜犯行,此有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可參,顯可認定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無誤,益徵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之觀念,有犯罪之習慣,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活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觀念,俾其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之必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四、核原審判決已詳論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並以被告短期間內有多次竊盜前案,有犯罪之習慣,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以原審法院另案98年度易字第262號竊盜案件已判處其應執行處有期徒3年6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案再宣告相同之強制工作,顯有重複云云。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已難認合法,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規定,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已明定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並無重複宣告之問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