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被告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且同時被查獲之友人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卻被判處有期徒刑,而有不公,懇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係於員警於路上執行臨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暨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再查,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既曾2度接受觀察、勒戒,復經強制戒治,又經法院判處徒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難以戒斷之習性。而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審酌其案情後予以提起公訴,而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難認起訴程序有違背法定程式,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