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源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中臺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
被 告 滕培琦
李卉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郭小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7款所明揭,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追加兩造間無名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
第62-63、86頁),其係基於被告答辯之理由進而追加此一
請求權基礎,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追加,本院因認
此一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
被告不同意其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滕培琦於民國100年4月7日至102年7月
31日間,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製作報表及
為原告公司員工投保勞健保等相關業務。被告李卉婕為滕培
琦之弟媳,其並未受雇於原告,亦未自原告支領薪資,惟滕
培琦、李卉婕明知於此,仍共謀由滕培琦於100年4月7日
,在其業務上所掌「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系爭申報表)填
載李卉婕之個人資料,復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在系爭申報表
後,持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李卉婕為
原告之員工,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導
致原告於100年4月至102年7月期間,負擔李卉婕各項保
費並提撥退休金,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58,798元。被
告2人未經原告公司負責人沈中臺同意,擅自盜蓋原告公司
大小章而為李卉婕加保,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158,798元之損失,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倘 鈞院 認李卉婕、
滕培琦係有獲得原告同意而申請加保,則原告與被告2人間
係成立一無名契約,且依此一無名契約,被告應自行負擔保
費,然而被告2人皆未依約負擔保費,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無
名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費158,798元。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兩造間無名契約,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8,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滕培琦係事先告知並取得原告公司之股東 胡延德
及負責人沈中臺同意後,始申報李卉婕為原告公司之員工,
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並由滕培琦自行
負擔李卉婕之保費,原告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2人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縱被告2
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
無名契約存在,縱有,此一契約亦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
序良俗而無效,原告依據該無效契約向被告請求保費,為無
理由。況李卉婕投保在原告公司期間,滕培琦皆有將應負擔
之保費繳給原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滕培琦受雇於原告公司(目前負責人為沈中臺),擔任會計
,負責記帳、製作報表及為原告公司員工投保勞健保等相關
業務。
㈡李卉婕為滕培琦之弟媳,其並未受雇於原告公司,亦未自原
告公司支領薪資,惟滕培琦仍於100年4月7日,在系爭申
報表填載李卉婕之個人資料,復持已蓋印投保單位即原告公
司之大小章之系爭申報表,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李卉婕為
原告公司之員工,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
。
㈢李卉婕自100年4月8日至102年7月31日止,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皆為原告,原告自100年4月8日
至102年7月31日止,為李卉婕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及為李卉
婕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合計158,79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滕培琦為李卉婕投保勞保、健保時,有無事先徵得原告公司
負責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共謀而未徵得原告同意,
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於系爭申報表後申報,致原告負擔李卉
婕之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原
告因此受有158,798元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
由?
㈡若被告2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㈢若被告2人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另依兩造間無名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798元,有無理由?滕培琦有無
將原告為李卉婕繳納之保費、退休金繳回原告公司?此無名
契約是否有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
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申報表上所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見高雄地檢106年
度他字第28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原告已不爭執
為真正,僅主張係遭滕培琦持職務上保管之公司大小章盜蓋
(見本案卷第63頁),惟經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申報表
係滕培琦謄寫李卉婕個人資料後,經原告負責人沈中臺審核
後用印,並非滕培琦盜蓋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4
3號卷(下稱本案卷)第64頁〕。本件原告並未就其上印文
為滕培琦盜蓋一情,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不足認
有盜蓋情事,應認該印文為有權使用之人蓋用。上開記載為
李卉婕加保勞健保之系爭申報表,既經原告蓋印大小章後,
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且無盜蓋情事,自足認原告已同意
為此一加保申報。原告雖堅稱加保一事未經負責人沈中臺同
意,然原告公司為訴外人胡延德獨資設立乙情,業經原告自
陳在卷(見本案卷第87頁),而胡延德因滕培琦、李卉婕所
犯偽造文書刑案,於105年8月10日偵訊時,已證稱:我是
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沈中臺則為名義負責人,我之前在公
司執行業務,95年開始退居幕後,但仍會決定公司事務,4
、5年間,滕培琦曾打電話說想將李卉婕以原告公司名義投
保,我基於長久以來的情誼,有同意這件事等語(見他字卷
第107頁背面),又胡延德胞妹即沈中臺之配偶 胡雯涓 於同
日偵訊時,亦證述:原告公司一直以來之實際負責人為胡延
德,沈中臺是登記負責人,原告公司有實際決定權的是胡延
德,滕培琦曾在電話中說想將李卉婕以原告公司名義投保,
我有同意,且於沈中臺下班時有提及此事,沈中臺說他知道
等語(見他字卷第108頁),核與滕培琦於該刑案偵查及審
理中供稱:我在幫李卉婕投保前,有事先分別告知胡延德、
胡雯涓及沈中臺,並表示保費會自己負擔,其等三人均有同
意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93頁),足見被告辯稱有經原告公
司負責人沈中臺同意,確屬有據。再參以原告於105年4月
6日對滕培琦、李卉婕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時,在刑事告
訴狀自稱102年3、4月即發現李卉婕投保一事(見他字卷
第2頁),卻遲至105年4月6日沈中臺與胡延德就原告公
司經營發生爭執,以原告名義對胡延德自訴業務侵占時,始
一併提出刑事告訴(見他字卷第1頁上收狀章戳、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6號卷封面),更延至107年9月27日才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訴訟(見本案卷第3頁),亦啟人疑竇,尤其原
告公司每月均須支出款項繳納員工之勞健保費及提撥退休金
,倘加保一事確未獲原告負責人同意,則原告負責人每月審
核公司支出時,理應可察覺異常,不至於遲至102年3、4
月始發現,發現後又時隔多年才提告,故綜合上情觀之,原
告負責人當初對於李卉婕申報為原告公司員工而投保,應屬
知情,是滕培琦在系爭申報表上填載李卉婕為原告公司員工
之行為,有徵得原告公司負責人同意,系爭申報表上公司大
小章並非滕培琦所盜蓋,足堪認定。
⒊被告既係徵得原告公司同意,將李卉婕申報為原告公司員工
而為之加保,縱導致原告公司需支付李卉婕繳納勞健保費、
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結果,但既係原告公司同意之結果,自無
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可言。再者,被告滕培琦辯稱皆有將應
自行負擔之保費繳回公司一情,雖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
出支付之憑證,惟滕培琦自原告公司離職已久,李卉婕投保
期間距今至少6年之久,被告至今無法取得、提出當初每月
繳費回公司之傳票或憑據,尚非無正當理由,本院審酌原告
公司負責人既然知悉李卉婕虛偽投保之事,倘被告確有未自
行負擔保費、未將應負擔之保費繳回原告公司,導致原告公
司受損之情形,原告公司應無可能容任李卉婕繼續投保至10
2年7月,擴大原告公司損失之可能,是由李卉婕從100年
4月投保至102年7月,長達2年餘,衡諸常情,被告辯稱
確有將應自行負擔之保費繳回原告公司,較合理可信,則原
告主張因申報李卉婕為員工,而受有財產損害一節,亦難認
為真,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8,
798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兩造間無名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798元,為
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原告為李卉婕投保勞健保,被告應
將保費給付原告之無名契約,並以被告未依約給付保費為由
,依兩造間無名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798元,惟被
告確有將應自行負擔之保費繳回原告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前提事實即不存在,自無由請求被
告重複給付保費,其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兩
造間無名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7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