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再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莊寧馨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會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㈡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不包括程序法上之無效及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北簡民字第四一四二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判決筆錄)上雖載有得為強制執行,不待確定即得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判決已經法院付予確定證明書,其為證明執行名義已具確定效力之唯一公文書,具有公信力,故伊無聲請假執行浪費法院資源之必要,且伊所爭執者乃執行法院有無實質審理之權限,與假執行無涉,執行法院不得推翻判決之實質既判力與確定力,伊以實質審理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北簡民字第四一四二號終局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宣示判決筆錄對相對人之送達不生效力及其不備執行名義要件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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