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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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耿豪選任辯護人李帝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簡字第6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張耿豪犯傷害罪,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張耿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諸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已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非惡,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告訴人之傷害程度非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具體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顯見其量刑已斟酌被告傷害告訴人 陽國慶 之動機,並無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僅因客觀狀況而未慮及原因即為判決,又原審亦已審酌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況,顯為充分考量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摘之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其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從而公訴人依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過重,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將被告出生年月日誤載為「民國69年4月14日」(正確出生年月日應為:民國69年4月12日),然此顯屬誤載,爰予更正如本判決書當事人欄所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