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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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 蘇麗華 相對人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一00年司執助字第二四七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中簡字第一三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4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5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聲請人係於100年6月2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聲請人提出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補充理由狀可稽。是故,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准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471號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㈡惟前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94,649元
及自10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94,649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194,649元、100年1月2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之利息4,866元(194,649×6%×5/12=4,866,元以下4捨5入),共計199,515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應以29,927元(
199,515元×5%×3=29,927)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