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03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0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六○五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一樓、二樓經營菁菁成長學園(安親班),案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查獲,移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經營安親班已變更該建物使用執照之使用分區,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之規定,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經查「台灣省社區型社會福利機構申請立案會勘檢查項目表」中,並無檢查是否已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之條款,且依「台灣省社區型社會福利機構設立輔導要點」第六條規定可知,原告在申請設立安親班(三十人以內)時,不必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則原告即無內政部所謂違反建築法之事實。二、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原告屢次向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交,皆以於法無據,不准原告以安親班名義設立安親班。其間並有前省社會處劉副處長前來訪查有關安親班設立時應有之條件與環境。可見,八十五年以前,原告所有之安親班,根本無法以安親班依法申請設立。三、八十五年五月,「台灣省校外課後安親班輔導管理試辦要點」公佈實施,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實施試辦一年。四、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安親班無法設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公佈「台灣省校外課後安親班輔導管理試辦要點」試辦一年,竟在試辦期間,台中市政府即依本要點規定有「安親班」之名義,以原告未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而處以罰鍰,根本違反「台灣省社區型社會福利機構設立輔導要點」要點規定不必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之規定。政府依法行政,竟然以此一羅織罪名的方式來處分原告此一小型社會福利機構,不但在該法試辦一年之期間,且不必負擔其輔導之責。而內政部更以原告違反建築法來維持台中市政府之處分,如何令人心服。五、基於上述,原告依「台灣省社區型社會福利機構設立輔導要點」規定,不必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即無所謂違反建築法,內政部再訴願委員會之處分,誠屬無理由。請撤銷台中市工務局台灣省訴願會、內政部再訴願會原處分,以利原告安親班立案之申請。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使用本市○區○○路○○○號建物一、二樓擅自經營菁菁成長學園(安親班),業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聯合稽查時查獲,且現場並經該負責人 盧秀緩君 於稽查表確認無誤並簽名在案,與原核准建築物(六十九)中工建字第二八八三號使用執照為住宅區核准使用用途第一層為小型店舖、住宅、停車空間,第二層為住房與原核准用途不符。二、本府工務局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社會局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六府社福字第七五一四八號函,因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六中工建字第五三七八○號函處罰該建物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當。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本府工務局處分並無不當。四、綜上所陳,本案原告之訴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由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建築物即坐落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之第一層及第二層,其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第一層為小型店舖、住宅及停車空間,第二層為住房。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用以經營菁菁成長學園安親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稽查發現,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中工建字第五三七八○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在系爭建築物設立三十人以內安親班,依台灣省社區型社會福利機構設立輔導要點(下稱社福機構輔導要點)第六點規定,免辦使用執照用途變更,該項社福機構申請設立會勘檢查項目,亦無建物使用執照變更一項,是其自無違反建築法之事實。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洽詢設立安親班,均遭被告以於法無據拒絕。嗣台灣省校外課後安親班輔導管理試辦要點公布實施,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試辦一年,被告竟在此試辦期間,指其未辦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而加處罰,有違社福機構輔導要點規定,非依法行政云云。惟查被告認定原告違法行為時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斯時既不得設立安親班,本無從依社福機構輔導要點規定免辦使用執照用途變更而經營安親班,且依社福機構輔導要點第六點規定,申請設立社福機構必經依台灣省社區型社會福利機構申請立案會勘檢查項目表審核核准者,於經營服務期間內,始免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本案經被告查獲原告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核准用途而使用時,原告並無經依該會勘檢查項目表審核核准之情事,無免辦使用執照用途變更而得變更其使用之可言。是被告認原告未經就系爭建築物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變更其使用,乃予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無違。至於原告於本案違法行為時以後,始申請設立安親班經依社福機關輔導要點第六點規定免辦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而得變更其使用,為別一問題,不影響其先前已有違法事實之存在,自不能據以邀本案免罰。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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