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利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二號),由本院簡易庭法官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利夫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二「紳悅商務聯誼會」(先後以「虹悅KTV酒店」、「虹悅商務俱樂部」為市招)之負責人,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未經登記即行營業,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先後二次裁處罰鍰並命令停業,詎其仍不停止營業,復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利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後,商業登記法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原定之刑事罰已廢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