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0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二九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三三五-一及一三三一-七地號兩筆土地,為台一線拓使用,請求被告辦理徵收補償,案經移由該局第二區工程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用00-000-00-0號函復略以,已就全省省道內既成道路作全盤考量規劃,並配合財政經費逐年辦理徵收補償。嗣被告再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六路用路字第五四五三四號函復原告略以:「...本局依人民陳情案件程序轉所屬第二區工程處查明處理,依規定並無不妥;...台端仍不服...應...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經查我國現制,核准徵收土地之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係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而辦理徵收補償程序之機關,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至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則為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是被告並無核准徵收土地以及辦理徵收補償之權限。本件被告既非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則其所為函復,非就其法定職掌範圍內事項之行政行為,並不因而發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要難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洵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