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
原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住高雄市○○區市○○路○○○號三樓之五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住高雄市○○區市○○路○○○號三樓之五送達代收人黃宏綱律師住高雄市○○區市○○路○○○號三樓之五送達代收人呂富田律師住高雄市○○區市○○路○○○號三樓之五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二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另一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二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另一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五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五一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九四,同段一三四四-五地號土地、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00,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十九樓之一房屋(含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以及地下室三樓編號⒈號之停車位一個,並已支付定金及簽約金合計一百萬元;原告乙○○亦於同日與被告簽約,以總價二千六百一十萬元,購買坐落地號、面積與原告丙○○相同之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十九樓之二房屋(含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以及地下室三樓編號⒉停車位一個,亦已支付定金及簽約金合計一百萬元。凡此,有附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及收據四份可證(原證一-四號)。
二、按上揭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七項約定:「出賣人甲○○所有建物係向通發建設購買,土地向 吳何榮 購買,再以甲○○名義向合作金庫辦理銀行貸款,出售與丙○○(或乙○○)」,第三條約定:「賣方完成所有權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五日內,應將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予代書人辦理登記...。」,被告自應先向其手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再對原告二人為給付,詎被告竟拖延不辦,經原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高雄十支郵局第五0五0號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被告辦理,並表明逾期不另通知,即行解除買賣契約,豈料,被告於翌(三十一)日收到該函後,算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一個月期滿,仍不辦理,兩造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已解除(原證五號),原告二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簽約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受領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揭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雙方除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賣方若屆時未能依約履行,除退還向買方所收之價款外,應再支付所收到之價款相等金額(壹)倍之違約金予買方...」,依此,原告二人並各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一、按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七項約定:「出賣人甲○○所有建物係向通發建設購買,土地向吳何榮購買,再以甲○○名義向合作金庫辦理銀行貸款,出售與丙○○(或乙○○)」,第三條約定:「賣方完成所有權登記並取所有權狀五日內,應將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予代書人辦理登記...。」等情,被告自應先向其前手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再移轉登記給原告,詎竟拖延不辦,經原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高雄市十支郵局第五0五0號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被告辦理,並表明逾期不另通知,即行解除買賣契約,豈料,被告於翌(三十一)日收到該函後,算至一個月期限屆滿,仍不辦理,應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已敘明如起訴狀。
二、如謂上揭催告,僅能使被告負遲延責任,尚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再以本件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通知,限被告於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十日內著手向其前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辦理之證明,逾期不另通知,即行解除本件二份買賣契約。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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