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0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0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 邦勇 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十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一三○二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二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五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三二號裁判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三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以本院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得聲請再審,原裁定援用已失效之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裁判所憑基礎證物即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比利字第五六四號函為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原裁定及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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