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03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0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五三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本件關係人 黃清忠黃清慈黃清德 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以其「真空式燜燒鍋之結構改良」係包含一具中央凹落置放鍋具之中空外鍋本體及一組供蓋合封閉鍋體頂部之鍋蓋等構件,其特徵在於外鍋本體由兩個分別由塑膠成形之內、外鍋面共同組成,內鍋面呈U形,組成外鍋本體凹落內緣面,而於U形之兩端緣分別向外延伸適當長度之鍋緣,外鍋面亦呈U形,其U形口水平鍋緣延伸容置於內鍋面之延伸鍋緣下,兩鍋緣間可夾設防漏用O形環,鍋緣端面以粘劑相互貼合密封,使形成一具中空夾層設計之真空燜燒鍋具外鍋本體,而於外鍋本體外緣適當位置預設一穿孔供插粘連通管,使管體延接到鍋體之面板上,配合一橡皮頭及管塞組成一抽真空裝置。外鍋本體操作面板預設一真空壓力計以檢視內部真空度,或一定時器以控制燜燒時間;抽真空裝置可於面板上預設一凹落之凹槽,供配合一槽蓋,適當封閉管塞以形成密封保護;外鍋面U形水平鍋緣可預設一淺槽供作O形環定位用;內鍋面底部可設一環補強肋,水平延伸鍋緣末端設成向下向內勾入之封合口緣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技術已見於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㈠)及第00000000追加一號「全自動量米、洗米、煮飯、煮粥機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㈡),屬該二引證案技術手段之單純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五)台專(判)○二○一九字第一四三二四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以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均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項所分別明定。二、再訴願決定認為引證㈠揭示出抽真空技術,已足可令熟習該項技術者加以實施應用,因此不論其抽真空部位係位於何處,而且不論其係以手動或電動方式抽成真空,依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應皆僅係習知抽真空技術之簡單應用。故而,本案當無進步性可言。三、再訴願決定機關認為本案與引證㈠最大差異處在於真空度維持次數,引證㈠每次打開外鍋後,即失去真空狀態,必需重新抽真空。本案鍋蓋打開時,可多次使用,而其抽一次真空可維持內、外鍋面間之真空狀態多久,屬加工及使用問題,與本案結構無關。惟查,本案之說明書中並未述及任何加工及使用問題,無法讓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完全瞭解其內容輕易完成並據以實施,惟此加工及使用問題卻是本案抽一次真空可使內、外鍋面間之真空狀態維持多久以達到其鍋蓋打開時可多次使用之關鍵技術。亦即,其技術即為本案達到再訴願決定機關所謂其與引證證據之結構形態及功效不同之技術所在,再訴願決定機關謂其與本案結構無關顯係有違誤失察。再者,依專利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若說明書或圖示,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本案說明書所揭露者對原處分機關、原訴願決定機關及原再訴願決定機關所認為本案抽一次真空可多次使用者顯未揭露完全,致使其實施為困難者,因此本案違法取得之暫准專利權應予撤銷。四、又再訴願決定認為定時器、真空壓力計以及抽真空技術等並非本案之技術特徵,亦即,本案在空間型態上相異於引證證據之處並非本案之技術特徵,則顯然可知本案與引證證據相較實無任何技術特徵可言,其未具任何功效之增進至為明顯。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型專利應以物品之整體構造審究。查本案第00000000號「真空式燜燒鍋之結構改良」專利案,包含有一具中央凹落置放鍋具的中空外鍋本體及一組供蓋合封閉鍋體頂部的鍋蓋等構件,其特徵在於:外鍋本體由兩個分別由塑膠成型之內、外鍋面共同組成,內鍋面自成一U形狀,組成外鍋本體凹落內緣面,而於U形的兩端緣分別向外延伸適當的長度之鍋緣;外鍋面亦設成U形狀,其U形口水平鍋緣延伸容置於內鍋面的延伸鍋緣,兩鍋緣間可夾設防漏用O型環,鍋緣端面配合以粘劑予以相互貼合密封,使形成一具中空夾層設計的真空燜燒鍋具的外鍋本體;而於外鍋本體的外緣適當位置,預設一穿孔供插粘組一連通管,使管體延接到鍋體的面板上,配合一橡皮頭及管塞組成一抽真空裝置。而引證一(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係包含有外鍋、內鍋、密封蓋及絕緣盤,內鍋用於承裝煮熟之食物後,置入外鍋中,以密封蓋蓋合後,藉一獨立抽氣泵安置於密封蓋上凹槽並以手將內部空氣抽出。惟引證一之外鍋呈單體式,與本案外鍋本體由內鍋面、外鍋面組成者不同;引證一抽真空部位係在整個鍋體蓋合後的內部全部封閉空間,與本案真空抽吸在於抽取外鍋本體內外鍋面間的中空部位不同;引證一因為整個抽吸空間呈一可開放式空間,每使用一次便需抽真空一次,也不同於本案抽真空部分自呈一封閉空間,抽吸一次後可連續重複使用。又引證案二(本國第00000000A○一號專利)係由一中空框架殼體內設儲米、量米、煮飯、控制、洗米裝置所構成;該控制裝置設於殼體外端面板上,其上設有自動控制鍵、手動控制鍵、定時開關、米量控制表、水量控制表等等設備。引證二並無本案外鍋本體內部真空之構造特徵,亦無本案抽真空技術。很明顯本案與引證二運用之技術手段及整體構造並不相同。且本案一體式可重複使用之抽真空結構較為方便,本案就其整個構造之創作自有其新穎性與進步性。二、原告強調抽真空技術,定時器、真空壓力計未揭露乙節。惟上述附加裝置均於附屬項內容提出,獨立項中並無,且本身構造已能達其所欲達成的目的功效,況且真空壓力計、真空度、定時器及連結作動線路等附加裝置與使用方式均為習知,亦非本案主要技術內容,(該等附件係列於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而非主項中)因此,就本案訴求之重點:藉由真空隔熱以達到燜燒及持續保溫之鍋具的結構改良,應可達預期功效,自可據以實施。另原告於本次起訴理由中主張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並未於異議階段主張,自非本局審定時及行政訴訟得據以審究之範疇,併予陳明。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提出證據證明之。本件關係人黃清忠、黃清慈、黃清德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以其「真空式燜燒鍋之結構改良」係包含一具中央凹落置放鍋具之中空外鍋本體及一組供蓋合封閉鍋體頂部之鍋蓋等構件,其特徵在於外鍋本體由兩個分別由塑膠成形之內、外鍋面共同組成,內鍋面呈U形,組成外鍋本體凹落內緣面,而於U形之兩端緣分別向外延伸適當長度之鍋緣,外鍋面亦呈U形,其U形口水平鍋緣延伸容置於內鍋面之延伸鍋緣下,兩鍋緣間可夾設防漏用O形環,鍋緣端面以粘劑相互貼合密封,使形成一具中空夾層設計之真空燜燒鍋具外鍋本體,而於外鍋本體外緣適當位置預設一穿孔供插粘連通管,使管體延接到鍋體之面板上,配合一橡皮頭及管塞組成一抽真空裝置。外鍋本體操作面板預設一真空壓力計以檢視內部真空度,或一定時器以控制燜燒時間;抽真空裝置可於面板上預設一凹落之凹槽,供配合一槽蓋,適當封閉管塞以形成密封保護;外鍋面U形水平鍋緣可預設一淺槽供作O形環定位用;內鍋面底部可設一環補強肋,水平延伸鍋緣末端設成向下向內勾入之封合口緣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技術已見於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㈠)及第00000000追加一號「全自動量米、洗米、煮飯、煮粥機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㈡),屬該二引證案技術手段之單純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㈠包含外鍋、內鍋、密封蓋及絕緣盤,內鍋用於承裝煮熟之食物置入外鍋中,以密封蓋蓋合後,藉置於密封蓋凹槽之獨立抽氣泵將內部空氣抽出。引證㈠外鍋呈單體式,與本案外鍋本體由內鍋面、外鍋面組成者不同,引證㈠抽真空部位係在整個鍋體蓋合後之內部全部封閉空間,與本案真空抽吸在於抽取外鍋本體內外鍋面間中空部位不同,引證㈠整個抽吸空間呈一可開放式空間,每使用一次即需抽真空一次,不同於本案抽真空部分自呈一封閉空間,抽吸一次後可連續重複使用,兩案運用之技術手段與結構並不相同,引證㈠未揭露本案構造特徵。引證㈡係由一中空框架殼體內設儲米、量米、煮飯、控制、洗米裝置所構成,並無本案外鍋本體內部真空之構造特徵及抽真空技術,未揭露本案技術特徵。本案可隨時觀察真空壓力,可適時抽取空氣,有降低成本、使用長效性等優點,具增進之功效,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稱抽真空技術僅係習知抽真空技術之簡單應用;又關於抽一次真空可多次使用,本案說明書並未述及任何加工及使用問題,無法讓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完全瞭解其內容輕易完成並據以實施,即抽一次真空可多次使用未揭露其關鍵技術;又再訴願決定認定時器、真空壓力計以及抽真空技術並非本案之技術特徵,則本案在空間型態上相異於引證㈠之處既非本案之技術特徵,故本案相較於引證㈠並無任何技術特徵可言,其未具任何功效之增進至為明顯云云。查本件經訴願機關將本案申請、異議、訴願理由書、再訴願理由書及答辯書等資料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審查結果以引證㈡為一種會自動洗米、煮飯、煮粥機,其中未設本案之外鍋本體內部真空結構,並無證據力。又本案與引證㈠最大差異處在於真空度維持次數,引證㈠每次打開外鍋後,即失去真空狀態,必須重新抽真空。本案雖分為內、外鍋面,惟兩鍋面間以防漏O形環等組件密封,鍋蓋打開時,內、外鍋面間所形成之真空狀態不受影響,故可多次使用,兩案結構形態及功效均不相同。又抽真空裝置雖屬習知技術,然本案並非以抽真空技術為結構特徵,引證㈠之抽真空裝置尚不足以否定本案具增進功效。再訴願理由以原處分謂本案具有抽一次真空後可多次使用之功效一節,有待商榷云云,以此多次使用,係指鍋蓋之多次開與合,不影響內、外鍋面間之真空狀態,至抽一次真空可使內、外鍋面間之真空狀態維持多久,屬加工及使用問題,與本案結構無關,本案之技術組合可達真空隔熱效果,應具進步性。另外真空壓力計、定時器等裝置,非本案之主要技術訴求,自不能論定本案無專利性等情,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機關卷可稽,此項由專業學者所為之審查鑑定,具有專門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足採信。查引證㈠整個抽吸空間呈一可開放式空間,每使用一次便須抽真空一次,而本案抽真空部分自呈一封閉空間,抽吸一次後可連續重複使用,兩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與結構並不相同,本案之技術組合,應具進步性。至原告所稱本案抽一次真空可多次使用之技術未揭露完全,有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云云,並未於異議階段主張,未經被告審酌,自非於行政訴訟得據以審究之範疇。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