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933號
原   告  楊祐瑄
被   告  廖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民國於99年10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1段498號前之騎樓,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鑰
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1部得手後,逃離現場,供作嗣後搶奪之犯罪工具,
並於嗣後搶奪過程中,造成原告上開所有機車受損,為此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前開機車之修復費用11,580元等語。被告則
於本院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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