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6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味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64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正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萬泰銀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而原告於94年12月16日受讓萬泰銀行
上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消費暨收費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