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九日
止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二百元
,被告迄今尚積欠上開工作期間薪資共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方面則以原告離職後盤點數量與帳上金額不符,原告應
賠償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且兩造約定原告應負擔制服
費用一千二百元等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其受僱於被告且被告積欠薪資共二萬
四千九百六十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投保資料
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至於被告置辯之部分,關於被告所稱原告離職後盤點數
量與帳上金額不符,原告應賠償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等
語,此應係原告離職後是否將職務移交清楚的問題,並非得
逕認原告即須賠償被告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再關於被
告所稱原告應負擔制服費用一千二百元等語,原告則稱該制
服費用早經被告扣除之語,惟此應為原告離職後是否與被告
將制服費用結算及將制服予以返還被告之爭議,亦非得逕認
原告須負擔該制服費用一千二百元,是被告前揭置辯內容,
並不足為被告作為拒絕給付薪資之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積欠薪資(19,200元+(19,200元
÷30x9)=24,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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