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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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2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林庚生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與原告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詎被告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消費金額,有部分是遭盜刷,惟其中
由被告所簽名之部分,被告願意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帳單資
料為證,經核無訛,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
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
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