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67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6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13日下午2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6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8月19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未清償部分246,400元
,由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
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
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同一繳納,被告若未依約繳納時,則
依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7年底向伊辦理個別一
致性協商,被告僅繳4期後即告毀約,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帳務明細、催收呆
帳回收報表及債權計算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
被告雖辯稱:伊毀諾後仍有與原告繼續協商,但原告所提分
期攤還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惟此非解免債務之事由
,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情詞,
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
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為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