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96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晶鑽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
93年8月6日至94年8月6日止,按年息17.8%計息,被告
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貸款後未依約還款,迄95年3
月11日止共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存摺存款-未登
摺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