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凱爾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戊○○
      甲○○
      辛○○
      庚○○
上 一 人      號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戊○○、丁○○、甲○○、辛○○、庚○○各應將
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占用位置
、面積及使用現況」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分別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戊○○、丁○○、甲○○、辛○○、庚○○各應自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各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不當得利之計算」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丁○○、甲○○、辛○○、庚○○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被告分別以如附表「
占用位置、面積及使用現況」欄所示之地上物(以下簡稱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至原告受有損
害,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按系爭土地當
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決。
三、被告戊○○、丁○○、甲○○、辛○○、庚○○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被告丁○○、甲○
○、庚○○於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如有越界請原
告自行處理等語為辯;另被告乙○○於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
則以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故對原告權益沒有侵犯等語抗辯。
被告丁○○、甲○○、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分別為被告以系爭地上
物占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登記簿謄本、
被告所有建物之建物謄本、照片為憑,並經本院現場勘驗
明確,制有勘驗筆錄、照片,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繪製98年11月13日字3096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如附圖可查,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
被告分別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被告丁○○、甲○○、庚○○、乙○○則否認之,並以
前詞為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物實際上占
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空言否認有占用事實
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且被告等人亦未提
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
告各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即屬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占用位
置、面積及使用現況」欄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各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即有理由。至於被告丁○○、甲
○○、庚○○上開所辯,並無礙原告合法行使其物上請求
權,是渠等所辯並非可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等無法律上原
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又按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5條所明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
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即指該
土地之申報地價。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周
遭有住家,惟無店面,商業機能不發達,業經本院勘驗明
確並有照片數幀供參。本院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
。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取得
所有權起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即有理由。而系爭土
地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此有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4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則關
於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其等應給付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占用位置、面積及使
用現況」欄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一節,
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另原告勝訴部分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師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上開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然敗訴部分係屬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上開損害金之請求本即不併算於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內,是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
本院酌量上情,認全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表:
┌────┬─────────────┬────────┐
│被告姓名│占用位置、面積及使用現況│不當得利之計算(│
│││新台幣、元)│
├────┼─────────────┼────────┤
│乙○○│如附圖編號A(面積0.75平方│1500×(0.75+│
││公尺、鐵皮頂);編號B(面│3.92)×6%×1/12│
││積3.92平方公尺、矮牆內空地│=35│
││)││
├────┼─────────────┼────────┤
│戊○○│如附圖編號C(面積6.39平方│1500×6.39×6%×│
││公尺、矮牆內空地)│1/12=48│
││││
├────┼─────────────┼────────┤
│丁○○│如附圖編號D(面積3.36平方│1500×(3.36+│
││公尺、磚牆鐵皮頂);編號E│3.21)×6%×1/12│
││(面積3.21平方公尺、矮牆內│=49│
││空地)││
├────┼─────────────┼────────┤
│甲○○│如附圖編號F(面積3.47平方│1500×(3.47+│
││公尺、圍籬內空地);編號G│3.28)×6%×1/12│
││(面積3.28平方公尺、矮牆內│=51│
││空地)││
├────┼─────────────┼────────┤
│辛○○│如附圖編號H(面積3.76平方│1500×(3.76+│
││公尺、圍籬內空地);編號I│3.16)×6%×1/12│
││(面積3.16平方公尺、矮牆內│=52│
││空地)││
├────┼─────────────┼────────┤
│庚○○│如附圖編號J(面積4.99平方│1500×(4.99+│
││公尺、圍籬內空地);編號K│3.19)×6%×1/12│
││(面積3.19平方公尺、矮牆內│=61│
││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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