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4張」,並補充被告江俊運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7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
6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②於105年間,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
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衡酌被告前案即均係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其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猶未能謹慎自持,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生嚇阻效果,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自我克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突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 范氏江 放置於路旁之電動自行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其竊得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已遭其丟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72號卷第34頁),故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紅色電動自行車既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於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46號被告江俊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街○○號5樓504
房(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運前因數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27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號前,徒手竊取范氏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色電動自行車一臺得逞,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范氏江 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未見上開電動自行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范氏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俊運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氏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檔案光碟、刑案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邱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