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381號、103年度偵字第3515號、103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志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某日時起至102年6月某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來簽賭,並以在上開住所裝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賭客撥打電話或傳真下注以賭博財物,更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賭客轉匯賭資,而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準,約定賭客簽注每注之實收賭金分別為2星新臺幣(下同)80元、
3星75元或80元、4星70元,開獎後核對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2星可得彩金5,600元或5,700元,3星可得彩金56,000元或57,000元,4星可得彩金65萬元或70萬元,未簽中者,賭客所繳賭注即歸蕭志宏所有。嗣於蕭志宏經營上開賭場期間,賭客 羅桂蘭 (所涉賭博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廖秀巒及周品秀(所涉賭博罪嫌,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處所簽賭,為警於102年
9月25日約詢蕭志宏到案坦承上情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381卷第4至7頁、偵3515卷第26至28頁),核與證人即賭客羅桂蘭、廖秀巒及周品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381卷第33至35頁、偵4213卷第8至9頁、偵3515卷第8至9頁、第26至28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偵23381卷第8、36頁、偵3515卷第10頁、偵4213卷第10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5月某日時起至
102年6月某日時止,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藉以從中獲取利潤,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5月7日至100年5月6日,竟仍不知警惕,約束自身言行,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經營地下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並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獲利有限,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案經營地下簽賭站所使用之傳真機未經扣案,業據被告表示已丟資源回收(見偵23381卷第6、
7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