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請求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二號請求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麟倫 上列請求人因再審原告 郭鎵慶 等與.押權登記再審(一○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事件,請求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指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理由查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其直接上級法院應依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本件再審原告郭鎵慶等與再審被告葉紘萌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請求人以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由請求人以一○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受理。茲請求人以其現有法官員額編制,扣除應行迴避之法官,已無從組成合議庭就該事件行使審判權等情,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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