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抗告人 潘春慶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潘春慶因竊盜等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罪科刑,該等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此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既經第二審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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