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瑞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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