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