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親字第三十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翁顯杰 律師被告乙○○○住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協議離婚,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與訴外人 洪德亮 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然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出生證明書一份,並聲請為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協議離婚,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與訴外人洪德亮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一節,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為血緣關係之鑑定,據覆:不能排除洪德亮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9%,有該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北總內字第一九五八0號函附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為憑,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之際,其母即原告之夫為訴外人洪德亮已如前述,而洪德亮為中華民國籍,是本件之準據法為本國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生下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既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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