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甲○○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於喝酒後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動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嗣於同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甲○○在前揭住處又因不滿乙○○要求其將音響聲音關小,而基於同前之傷害犯意,出手推打乙○○,致乙○○因此受有左耳撕裂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二次傷害其妻乙○○成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又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係夫妻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為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髮妻、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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