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號、第三七六○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壹年,本院審酌其犯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且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宥,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經被害人之姊甲○○於本院調查中敘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故認被告之求刑尚屬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被告因駕駛疏忽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條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