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原告戊○○被告己○○
丁○乙○○癸○○庚○○甲○○壬○○ 羅玲玲 丙○○王黎雪辛○○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此均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永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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